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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同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尔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就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与原告重新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并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则加收违反约金人民币叁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据了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5日,分五个月,每月贰万元整,打到曹某某的卡上。如果每月没有到位追加叁万元整,如按期到位叁万元无效。借款人:朱某某,2013年10月5日”。被告不讲诚信,偿还了4万元后就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同年12月底前偿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催收,对被告尚欠借款,双方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据了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3.10.5—2014.3.5日分五个月,每月贰万元整,打到曹某某的卡上。如果每月没有到位追加叁万元整,如按期到位叁万元无效。510902196902175491,借款人:朱某某,22013.10.5”。被告按该借条仅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后,未再履行该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对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借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其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从2013年10月5日分五个月每月还贰万元整打到原告卡上,如果没有到位追加叁万元,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对此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为此,对约定过高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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