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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双小*、刘*、杨**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四川胜**有限公司、成都扬**限公司、杭**、梅吉粮、杭恒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双小*、刘*、杨**提起上诉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四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并向四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刘**、双小*、刘*、杨**系共同上诉人,亦是共同交费义务人,应共同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46.5元。本院邮寄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于2015年2月14日由刘*、杨**签收,其签收效力当然及于刘**、双小*。故,四上诉人的交费期限应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星期一)止。经查,四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双小*、刘*、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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