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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月23日,被告人胡*在崇州市街子镇xx村18组家中,二次分别将重约0.2克的“冰毒”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甘*。

2015年2月19日、2月23日、3月1日,被告人胡*在崇州市街子镇xx村18组家中,三次分别将重约0.2克的“冰毒”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5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在崇州市街子镇xx村18组家中,将重约0.3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述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胡*家中搜查出10袋净重3.9克的“冰毒”。

经鉴定,从陈某某处扣押的0.3克“冰毒”及从被告人胡*家中搜查出的3.9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庭审中,被告人胡*供称自己“以贩养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何*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胡*到案经过的说明,购买毒品人员陈某某、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在其家中搜出的3.9克“冰毒”应计入贩毒数量,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提出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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