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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建娃子”(另案处理)到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找到被告人吴**,表示想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等自己卖完后再付毒资,被告人吴**同意后卖给“建娃子”5克冰毒。

当天22时许,被告人吴**接到“建娃子”电话,“建娃子”在电话中表示他的一个朋友要从广元到宝轮这边来买冰毒,被告人吴**表示自己不管“建娃子”和对方之间的问题,自己只将毒品卖给“建娃子”。当晚23时许,“建娃子”带领胡某某(另案处理)到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找到被告人吴**,在胡某某验货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人吴**准备再次向“建娃子”贩卖5克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85.66克,麻古0.17克。

被告人吴**在法庭审理中,当庭对公安机关抓捕时现场查获的85.66克甲基苯丙胺、0.17克麻古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在侦查阶段辩称自己是帮蒋某某贩卖毒品,但当庭翻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指控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1.2015年5月10日17时左右,在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建娃子”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存在。2.2015年5月10日23时许,在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向“建娃子”贩卖5克冰毒以及现场收缴的0.17克麻古,都是准备送给“建娃子”吸食的,自己没有收钱。毒品全部来源于蒋某某,除去准备给“建娃子”的部分后,自己和朋友们准备吸食的,故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5月10日17时左右,向吸毒人员“建娃子”(另案处理)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本案被告人吴**是否存在替蒋某某贩卖毒品或单独贩卖的证据均不足。同时,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故从事实角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与“建娃子”电话联系(移动电话号码1576060****)后,在利州区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向“建娃子”(另案处理)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未收款)。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再次接到“建娃子”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毒品5克冰毒和8颗麻古,被告人吴**表示同意。23时许,由“建娃子”带胡某某(另案处理)到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找到被告人吴**,胡某某验货表示愿意购买,正准备拿钱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85.66克,麻古0.17克。涉案人员“建娃子”翻窗逃离现场时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负案在逃。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即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所贩卖毒品特征、类型。

书证。

(一)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办案件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启动诉讼程序合法。

(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材料即本院(2008)广利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北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该组书证主要证实:1.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构成累犯。3.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该组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印证,主要证明被告人吴**所贩卖的毒品数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66克,麻古0.17克。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建娃子”带到被告人吴**入住的宝轮镇吉祥旅馆403房间购买毒品人,其陈述:自己通过电话联系上“建娃子”(电话号码15760606076),并由“建娃子”联系上被告人吴**购买毒品,交易地点是被告人吴**提供的。在案发当晚“建娃子”带自己找到被告人吴**购买毒品,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查获。当“建娃子”将自己带至旅馆402房时,屋内已有一男一女,交易毒品时403房的一个男子(即胥某某)拿来电子称称量了交易毒品,为5.4克。称后“建娃子”说还有两颗麻古,并催我付钱,这时警察来了将我们一起抓获,“建娃子”从楼上摔了下去。该证人证实了毒品交易的经过,结合该证人本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对“建娃子”以及其它涉案人员、照片的辨认,能够证实交易现场出现过包括“建娃子”等人。同时,证明了被告人吴**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二)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吴**也叫吴**,他说从我这儿拿的毒品是去贩卖,从中赚取差价。自己前后两次赊账给他冰毒,一次是5克,一次是10克,后来他又要毒品,因怕他赖账就再没有给他。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等证据印证,证实被告人与蒋某某此前的确有过联系,以及证明被告人吴**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和贩卖行为。

(三)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告人吴**系叔侄关系,其陈述:被告人吴**又名吴**,自己知道他在贩卖冰毒,有时也贩卖麻古。2015年5月10日下午4、5点许,在吉祥旅馆(403房)找他耍,“建娃子”也来该旅馆,“建娃子”与自己是一同离开旅馆的。之后,吴**对自己说“建娃子”找他买了5克冰毒。6点钟,因女友李某某相约,自己再次回该旅馆,此时吴**将403房已退,移住402房。自己与女友入住403房,吴*交给自己一个电子称叫还给“建娃子”。晚上10点许,“建娃子”又来到该旅馆,后面发生情况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它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名叫“建娃子”的男子在2015年5月10日下午和案发当晚,前后有两次购买毒品行为。

(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吴**的女友。其证言陈述:她知道被告人是贩卖毒品,“建娃子”购买毒品时双方叫称秤。该证人证言也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贩卖毒品行为。

四、被告人吴**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自己在贩卖毒品,但自己是帮蒋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5月10日当天自己先开的吉祥旅馆403房,“建娃子”拿走毒品后,自己去找女友…其它情况与审理查明经过一致。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翻供,提出的翻供理由是,自己没有阅读讯问笔录便签了字。

五、毒品成分鉴定意见、涉案人员尿液检测报告等。该组证据证实从被告人住的吉祥旅馆馆房间中查获的85.66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以及麻古0.17克;被告人吴**本人在吸食毒品。

六、指认、辨认笔录等。涉案人员对负案在逃的“建娃子”的照片以及相互间的辨认,印证证明被告人吴**贩卖毒品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七、电子数据资料。即被告人吴**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期间,与蒋某某、“建娃子”等人相互电话联系记录。该证据印证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以及向“建娃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90.66克,麻古0.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够成立。在侦查阶段的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较为稳定,供述内容与证人胥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吻合。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未对讯问笔录阅读便签字,不知其供述具体内容,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完全能够辨识的,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本院对其当庭辩解内容,不予采信。

辩护人李*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5月10日17时左右,向吸毒人员“建娃子”(另案处理)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有证人胥某某证实在该时段见过“建娃子”,并一同离开旅馆。之后,被告人吴**对自己说向“建娃子”贩卖了5克冰毒,事后被告人吴**叫其将称毒品的电子秤还“建娃子”,该电子秤在当晚“建娃子”带胡某某再次购买毒品时,自己拿去使用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证人胥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针对此次毒品的交易经过、以及毒品来源初的总数量以及后面毒品的去向、胥某某知道此次贩卖等有罪供述的内容相印证,也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吴**贩卖毒品期间与蒋某某、“建娃子”等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相佐证,能够印证被告人于此时段向“建娃子”贩卖5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是否存在帮助蒋某某贩卖毒品,以及5月10日晚22时许,“建娃子”带胡某某找被告人吴**购买毒品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等问题,从前述事实以及法庭审理核实的交易现场情形看,被告人本身存在贩卖毒品目的,对毒品交易行为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故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地位、作用均不具从属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意引诱情形,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本人存在以贩养吸情形,以及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全部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85.66克甲基苯丙胺,麻*0.1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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