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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鄂托克**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忠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管道,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33.76吨管道,总价422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即4220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3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9月3日被告支付了38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各型号的直管,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46.58吨直管,总价58225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即29112.5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4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依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各型号的直管,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2.996吨直管,总价3745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即3745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4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依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根212KG的141*11*2000钢管,价值265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439292.50元,支付违约金131787.75元,合计57108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管道,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33.76吨管道,总价422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即4220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3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9月3日被告支付了380000元,被告多付了2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各型号的直管,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46.58吨直管,总价58225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即29112.5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4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依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贝氏体各型号的直管,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2.996吨直管,总价3745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即3745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4年)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依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根210KG的141*11*2000钢管,价值2625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9267.5元。合同均约定货到后,除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外,货到现场被告15日之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439292.50元,支付违约金131787.75元,合计57108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即对应的称重单、送货单、过磅单、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及对应的称重单、送货单、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订货单、发货清单、攀枝花**流有限公司送货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09)40号)第5条、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第6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原告主动放弃过高的违约金,主张被告按前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失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09)40号)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托克旗忠晟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货款439267.5元、违约金131780.25元,共计571047.75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5.5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忠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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