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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川RU6721号小车属冯**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冯**驾驶川RU6721号小车行驶至顺庆区滨江北路滨江美的小区外十字路口处时,违反安全原则与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随后川RU6721号小车车轮胎将杨**左脚碾压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杨**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左*第3、4趾骨远端骨折、左*第5趾骨第1趾节骨折、左*背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药费47,887.7元,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冯**支付了医药费29,633元。2014年9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情鉴定为10级残、续医药7,0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59天、营养时限50天1,500元、误工时限90天。

庭审中,杨**提供了嘉陵区**村委会证明一份、春风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杨**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苏**证明一份、苏**个体营业执照复印案件一份,用以证实杨**租房居住在城镇、在苏**开设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对该证据,人保**庆支公司质证为:杨**提供的其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其住址为龙会观村,龙会观村委会的证明无自然人签字,其证明与杨**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明我司不认可。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我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上写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清洁费费用由杨**负责,杨**没有提供相应的水电气费发票佐证,故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我司也不认可。苏**的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而苏**的证明是杨**从事家电维修、水电安装,与其工作证明相矛盾,且杨**也没有提供工资卡或工资表。杨**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茂质证为:杨**提交的营业执照系过期的执照、杨**从事家电维修、水电安装,但没有上岗证,其工资也无纳税证明。

冯**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署名为杨*、贾**所签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杨*承担保险赔付以外的费用,包含伤员治疗期间及后期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费用,伤员误工费、护理费及期间的交通生活营养和进口器材的费用,在治疗康复后冯**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医费药品的费用。对该证据,杨**代理人质证为:该协议无我方当事人的签字,协议是冯**与杨*所签,且协议上也没有时间,与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冯**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杨**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保险责任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冯**承担。人保财险**支公司对杨**的续医费的鉴定意见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杨**的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向法庭提供的其住院的病历上显示其住址为龙会观村,在庭审中,虽然杨**提供了嘉陵区一立镇龙会观村委会证明、春风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杨**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苏**证明、苏**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用来证实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在苏**开设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杨**未能提供租房期间产生的水、电、气、清洁费的交纳依据,也没有提供所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苏**虽证明杨**从事家电维修、水电安装,月工资5,000元,但杨**没有提供出工资卡或工资表,也无相应的纳税依据;杨**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有固定务工收入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署名为杨*、贾**所签的协议,该协议上无杨**本人的签名,无杨**的委托书,不能证实该协议系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反映出该协议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杨**本人也否认此协议,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依据杨**提供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杨**的病历,杨**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7,887.7元。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药费47,887.7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7,183元。2)营养费1,000元。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需加强营养,营养时限50天,其营养费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杨**受伤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70元。4)续医费7,000元。杨**的续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000元,予以认可。5)护理费4,720元。杨**的护理天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为59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4,720元。6)误工费8,100元。杨**伤后其误工时限鉴定为90日,其误工费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7)伤残赔偿金15,790元。杨**伤后经重新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20年×0.1=15,79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杨**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对杨**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2,000元。杨**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000元佐证,予以认可。10)交通费300元。杨**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定300元。至于杨**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病历查阅费15元、停车费200元,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诊断为左*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左*第3、4趾骨远端骨折、左*第5趾骨第1趾节骨折、左*背软组织挫伤,杨**为康复而购买拐杖,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但该收款收据没有户名,也无单位印章,并且该收据也不是收据联,故该辅助器具费100元,不予以认可,病历查阅费15元,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杨**要求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停车费200元,杨**提供了票据2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冯**承担。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0,704.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50,474.7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U672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40,474.7元由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U6721号小车商业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1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川RU672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杨**赔偿。杨**的自费药费用7,183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9,383元,由冯**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应向杨**赔偿73,384.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冯**向杨**赔偿9,383元,冯**已垫付29,633元,相品跌后,杨**应向冯**退赔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赔偿53,134.7元,向冯**赔偿20,250元(该款付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051200132000000226)。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杨**承担466元,向冯**承担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平均月收入为5,000元,一审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酌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退一步讲,即使一审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亦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二、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6,755元,且标准低于南充市护工工资120元-150元的标准,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4,720元,是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失误。三、上诉人因左足遭受多处骨折而受到严重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费用应为1,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营养费损失1,000元明显偏低。四、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定,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具有充分证据效力的《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春风玫瑰园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苏**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未举出反驳证据,该证据就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出示工资卡或工资表、也无相应的纳税依据、没有提供水电气费交纳依据、没有提供所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五、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偏低。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庆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一审对本案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上述争议问题评析如下:首先,杨**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嘉陵区**村委会和春风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和苏**《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杨**租房居住在城镇和在苏**开设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从事维修工作的事实,据此,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杨**的残疾赔偿金,杨**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736元(22,368元×20年×0.1)。其次,杨**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苏**的一份《证明》,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按照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应向杨**赔偿102,330.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冯**应向杨**赔偿9,383元,因冯**已垫付29,633元,故应由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向杨**支付的赔偿款为82,080.7元(102,330.7元+9,383元-29,633元),向冯**支付20,250元(29,633元-9,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赔偿53,134.7元,向冯**赔偿20,250元(该款付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051200132000000226)”

三、中国人民财**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赔偿82,080.7元,向冯**赔偿20,250元(该款付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051200132000000226)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共计2,527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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