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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简称德**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德**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杨**、罗**,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刘**向原告购买有机肥料,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8500元,约定2014年3-4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5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我已经分三次付清了,第一次付了24500元,第二次付了19450元,第三次付了5000元,一共支付了4895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85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德**公司48500元整,3月—4月底付清。欠款人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陈**与被告一起去米易农户家已经收了24450元货款,该款应当在欠款总额里扣除;

二、2015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之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欠条的欠款已经偿还;

三、攀枝华**限公司销售单2张,证明是原告在农户手中收取了被告的货款19500元;

四、证人肖**、张**、李**当庭作证的证言,共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一起在米易农户处收取了15900元货款;

五、2015年2月9日陈**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应当给被告销售提成8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所说与被告在米易收取了货款24450元是事实,我方予以认可,我方也同意在总欠款中将该款扣除,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中的通话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陈**在通话中并没有认可该事实;证据三是销售单,不能证明该款已由我公司收取,且销售单在被告处,我方也不能收取货款;证据四即三名证人的证言是事实,但该款其实就包括在陈**与被告通话中所认可的24450元里,不应再重复扣除;证据五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支付被告提成,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在该两段通话录音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未明确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是两份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取了1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所证明的销售提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曾用名为刘*,2013年7月22日起从原告公司购买化肥再销售给米易片区的农户。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8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4月底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一起在米易农户处收取了货款24450元,被告通过转帐方式偿还了5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19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货款本金1905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5元,由被告刘**负担200元,由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负担3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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