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成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被执行**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山公司、江**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聚**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工程局为被执行人,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成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四川**工程局(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局)为被执行人。2015年11月20日,被执**工程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路**局银行账户上的5038775.09元予以冻结,其冻结金额大大超出了路桥工程局应履行的债务,属于超额冻结,依法应予纠正。生效判决的主债务人青**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129.1万元,由于青**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同时江**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生效判决认定:“担保人江**司在约定的抵押物价值574820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判决:“江**司对青**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借款本息574820元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江**司的担保范围在本金方面应当是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扣除其免责部分后的剩余本金,即129.1元减去574820元的余额为716180元。但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金额却为129.1万元。这是对生效判决的曲解,是完全错误的。由于执行债权本金错误,因此在利息的计算上也自然会存在错误。执行法院在计算利息时,不仅计算了利息,同时还计算了逾期利息,最后还重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的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利息,该计算方法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请求一、依照生效判决对江**司的债务进行重新核定;二、依法中止执行(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路桥工程局已被超额冻结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成都**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成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青**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借款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7年11月11日计至1998月2月11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1998月2月11日计至1998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从1998年2月12日起计至1998年3月10日止;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3月11日起计至1998年5月14日止;以本金29.1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5月14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为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3月27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利息67188.32元)。二、江**司对青**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借款本息574820元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司、青**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聚**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江**司、青**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聚**公司申请追加路桥工程局被执行人,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成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桥工程局为被执行人,对江**司应履行义务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路桥工程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出利息4386297.41元,本息加诉讼费用合计为568078304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67188.32元、免责金额574820元,应执行标的额为5038775.09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对路**局银行存款人民币5038776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2000)成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成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青**司偿还借款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并详细注明了6笔利息和逾期加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确定:江**司对青**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借款本息574820元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息总和的基础上免除574820元。最**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Χ2Χ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计算利息、逾期加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其(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额未超额。综上所述,本院(2014)都江执督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工程局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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