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标的:2701754.5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现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二、三项分别载明:湖南建司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巨**司50万元,余款由湖南建司在2015年2月16日前给巨**司出具指定付款函,由西**体局在2015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巨**司。西**体局逾期未付款或未付清由湖南建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湖南建司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款项和出具指定付款函,巨**司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申请执行人只能在2015年6月30日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昌市**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