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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资阳市**械加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资**机械加工部、第三人成**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熬红燕与第三人成**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机械加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9月,原告王*委托余**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兄弟机械**工部的经营者吕**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王*将其借用第三人成**路局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一段土地上修建的3#2间门面提供给吕**,用于吕**经营资阳市**械经营部,联营期限为5年。联营期满后,王*同意被告继续使用门面房经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1日,王*委托余**收取门面房使用费时,已明确告知被告需要搬迁,被告实际经营者吕**表示同意。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成**路局之间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协议解除。原告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向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全部铁路用地。2014年9月1日后,原告未再收取被告门面房使用费,要求被告尽快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现原告返还第三人成**路局土地的期限也已届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已经终止;2、判令被告从原告在第三人成**路局土地上修建的位于资阳**松涛路一段347号的3#2间门面房中搬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械加工部未答辩。

第三人成**路局答辩如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阳市星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王**资阳市星火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资阳市星火机械厂已被注销。

1999年6月2日,资阳市星火机械厂的经营者王*与成都**都工务段签订了两份《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成**路局将成渝线K124+255至K124+385距铁路中心线25m外右侧7800㎡的铁路用地使用权借给王*使用70年,另一份约定成**路局将成渝线K124+385至K124+491.03下行右侧距铁路中心线25米外9426.23㎡的铁路用地使用权借给王*使用70年。随后,王*在成渝线K124+385至K124+491.03下行右侧距铁路中心线25米外9426.23㎡的铁路用地上修建了门面房。2007年3月1日,原告王*委托余**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余**、乙方吕**……二、甲方将位于孙**小区临321国道门市、场地的使用权与无形资产投入给乙方联营……三、甲方对投入联营的土地房屋使用权享有无风险收益,即在任何条件下,由乙方付给甲方。双方约定乙方付给甲方联营收益,甲方应出收据,当年议定房价,本合同最多只签五年。第一年月平方米玖仟贰佰元,门面两间3#3-5轴线”。2014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编号为NO0009765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6月1日收到吕老板孙**3#2间3个月¥41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壹**备注:通知搬迁无条件搬走因几年未涨租金吕**收房租至2014年8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联营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资阳市**裁判文书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在收取门面使用费用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终止,被告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搬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一段土地上修建的3#2间门面返还与原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资**机械加工部签订的《联营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

二、被告资阳市**械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一段土地上修建的3#2间门面返还给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资**机械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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