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经审查,申请人金华主张被申请人郑*成2010年3月5日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未偿还,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向被申请人郑*成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按申请人金华提交地址向被申请人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未能送达到被申请人郑**,就申请人享有债权金额未能组织双方核对,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金华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