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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佰**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广汉威锋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佰**有限公司(下称佰**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下称梓**司)、被告四川**限公司广汉威锋分公司(下称梓*广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梓**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广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佰**司诉称,2013年8月,佰**司与梓**分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佰**司向被告承建的量力川化钢铁新城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14529.35元,违约金183465.16元,合计697994.51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所欠混凝土货款51452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183465.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1543.58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该诉请变更为以所欠货款51452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梓**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但结算书中无被告盖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降低。

被告梓*广汉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佰**司与梓**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佰**司向梓**司承建的量力川化钢铁新城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3年7月起至合同该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梓**司按月实际进度完成产值支付佰**司砼进度款,次月10日内支付上月核定量65%的商品砼款;混凝土工程完工后(梓**司连续一个月未使用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完工),梓**司付款至已完工程总量100%的商品砼款;梓**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梓**司项目负责人为陆*,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盒补充协议;梓**司指定杨*与佰**司预算人员核定结算量,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佰**司与梓**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陆*在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8月5日,佰**司与梓**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混凝土单价不含砂石、水泥、商砼发票;佰**司向梓**司以开收据形式收款,如开具砂石、水泥、商砼发票,则在合同基数单价上各级混凝土增加15元每立方米。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佰**司2013年7月21日—2014年10月3日供应混凝土量为4365.13立方米,结算总金额为1262529.35元,陆*、杨*在使用方梓**司处签名。现梓**分公司尚欠佰**司货款514529.35元未付。

另查明,梓宁广**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决算书、梓**分公司和梓**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佰汇公司与被告梓**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佰汇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梓**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梓**司向佰汇承担责任。对于佰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梓**司提出了过高的抗辩,并请求调减,由于佰汇公司未提供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佰**有限公司货款514529.35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14529.35元为基础,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若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10元,由原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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