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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与四川久**任公司、四川久**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责任公司、四川久**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四**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经人民法院,后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经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四**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四**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胡*、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被告通过循环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双方通过结算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及钢瓶使用费27913.00元。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46915.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愿意共同支付,钢瓶使用费是不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四**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提供工业气体,被告通过循环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双方通过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9002.00元。诉讼中,两被告自愿共同支付该欠款。双方对钢瓶使用费未进行对账确认。还查明,双方的上述买卖行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四**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对账的欠款金额支付。对原主张的钢瓶使用费27913.0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责任公司、四川久**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货款19002.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0元,由原告负担290.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96.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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