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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熊*入职九**司担任人事经理。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月基本工资1900元。2014年7月16日,九**司发出《离职通知》,载明:“因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现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另查明:1.熊*提交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得分对应结果等级评价”分为按期转正、延长转正和终止试用三项,按期转正处记载“从2014年6月1日起转正”;2.熊*2014年5月实得工资1290.32元、2014年6月实得工资7795.16元,熊*2014年5月社保缴费单位应承担544.49元、2014年6月单位应承担594.87元、2014年7月单位应承担594.87元;3.工作期间,九**司领导安排熊*招聘幼儿园园长,熊*提出不同意见,九**司领导不同意熊*提出的意见,后熊*未开展此项工作;4.2014年8月18日,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司支付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工资1139.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代通知金1万元、涉外合同范本起草费用5000元并按实际工资标准购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成都市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20号仲裁裁决:一、九**司支付熊*代通知金1900元、经济补偿金950元;二、驳回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离职通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证人杨**证言、仲裁裁决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司未依法足额向熊玲发放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熊*月工资。熊*及九**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陈述熊*月工资为1万元,但双方对1万元的工资组成存在分歧,证人杨**陈述熊*月工资包含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九**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陈述,故对证人杨**陈述的工资组成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熊*月工资为1万元,九**司须在工资之外另行承担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

关于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工资1139.36元。因九**司在此期间从熊*工资中扣发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依法应向熊*返还,熊*请求的金额未超出扣发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熊*试用期为3个月,而熊*所举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上记载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按期转正处记载的转正日期又为入职几天后的2014年6月1日,前后矛盾,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熊*陈述的提前转正的主张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试用期的立法目的是给予用人单位充分考察劳动者工作能力的机会,以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基于此,人民法院对试用期解聘应采取较正式劳动合同期限内解聘更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本案中,熊*在试用期内存在未按公司领导安排开展工作的情况,九**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九**司需支付熊*经济补偿金950元,九**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九**司应向熊*支付此款。

关于代通知金1万元。因代通知金仅适用于无过失性辞退,本案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九**司无需支付。因仲裁裁决九**司需支付熊*代通知金1900元,九**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九**司应向熊*支付此款。

关于起草涉外合同范本劳动报酬5000元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九**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扣发工资1139.36元;二、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三、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代通知金1900元;四、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请求支付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万元;2、请求支付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请求支付熊*原口头约定关于起草涉外合同范本酬劳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熊*实际工资应为1万元,并非1900元,一审按19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实属错误;2、熊*是在转正后,因向法定代表人在工作方面提出建议导致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合同是有效合同。3、熊*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事情,九**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代通知金亦不存在公司应予支付的情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熊*所提交《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上的内容显示,熊*转正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入职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与熊*自述的试用期一个月的主张不相吻合,且熊*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劳动合同载明的三个月试用期更符合客观事实,故熊*主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已经转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九**司以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为由,将熊*予以辞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九**司应当举证证明熊*在试用期内有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的事实,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九**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熊*及九**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的陈述,并结合熊*的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原审法院认定熊*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正确,九**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1万元×0.5×2=1万元,但因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且主张金额亦为5000元,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95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代通知金,因仅适用于无过失性辞退,而本案并不符合此条件,九**司无需支付,但因仲裁裁决九**司支付熊*代通知金1900元,九**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此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并判决其支付此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草涉外合同范本劳动报酬5000元的请求,因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玲扣发工资1139.36元”、第三项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玲代通知金1900元”;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变更为“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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