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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吴**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向申请人吴**借款100万元,又向吴**借过1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吴**将10万元债权转给了申请人吴**,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与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3日归还,将本金110万元写成了本金1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3日利息,约定未按期归还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用房屋进行了抵押。被申请人张**、荣凤鸣按协议以其共有的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路73-79号(权0020325)商住房屋为申请人吴**债权11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6日在崇**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崇州**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崇房他证他全字第0029460号)],抵押限额为120万元。此后,因被申请人仅给付了申请人利息9000元,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向申请人清偿债权及违约金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荣凤鸣以其共有的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路73-79号(权0020325)商住房屋为申请人吴**债权11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抵押担保,申请人吴**自2014年12月16日取得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路73-79号房屋的抵押权,权证号为崇房他证他全字第0029460号。抵押限额为120万元。因被申请人张**、荣凤鸣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吴**依法可以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120万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张**、荣凤鸣共有座落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中路73-79号(权0020325)商住房屋准予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吴**对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其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出借款项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荣凤鸣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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