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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杜*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杜*系赵某某的子女。赵某某于2002年2月21日因病去世,其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载明为丧偶。赵某某未留有遗嘱,去世时遗有重庆市渝中区8号5-4号房屋,及承租有渝中区8号2-6号房屋自管公房一套。2010年1月28日,杜*某在放弃渝中区8号5-4房屋的继承权声明书签字。该声明书载明:“姓名杜*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44年10月2日,家庭住址宜宾南岸绿洲家园18幢1单元4号。我是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02年2月21日在宜宾死亡,遗有财产渝中区8号5-4。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特此声明。”当天,杜*某在放弃渝中区8号2-5房屋的继承权声明书签字。该声明书载明:“姓名杜*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44年10月2日,家庭住址宜宾南岸绿洲家园18幢1单元4号。我是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02年2月21日在宜宾死亡,遗有财产渝中区8号2-5。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特此声明。”2012年重庆**屋管理局曾针对渝中区8号5-4号房屋作出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将杜*某列为被申请人。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渝中区8号2-6号房屋的安置协议中拆迁人处载明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被拆迁人载明为赵某某(已故)、杜*、杜*某,作为协议的乙方;拆迁代办单位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作为协议的丙方。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被拆迁人赵某某(已故)杜*、杜*某,原住(用)房地址:渝中区8号2-6号…建筑面积12㎡……”。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4日选定甲方提供的住宅安置房,地址玫瑰湾B2栋,房号22-6,建筑面积61.84㎡……”。该协议乙方中由杜*签字。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渝中区8号5-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人处载明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被拆迁人载明为赵某某(已故)、杜*,作为协议的乙方;拆迁代办单位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作为协议的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拆迁人赵某某(已故)杜*,原住(用)房地址:渝中区8号5-4……”。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4日选定甲方提供的住宅安置房,地址佳馨小区2栋,房号23-5,建筑面积87.68㎡……”。该协议的乙方处为杜*签字。庭审过程中,杜*某向该院递交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身体健康恶化、心脏、颈动脉、肾脏、胆囊、痔疮等器官均要动手术治疗、早在年前我决定收回放弃继承母亲赵某某房屋遗产的承诺。但拆迁办说原承诺已归档,无法收回,故再写此据表明收回放弃继承书面承诺。要求按《继承法》继承遗产,特立此据。杜*某2013年3月21日。”该院前往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2013年3月20日左右,杜*某曾到拆迁办要求撤回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但当时因拆迁协议已经签订,故未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遗产是被继承人逝世时遗留的财产。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杜*和杜*某,故其遗产应由杜*和杜*某继承。赵某某逝世时,遗有的财产为羊子坝8号5-4号房屋。而羊子坝8号2-6号房屋系自管公房,具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可参照遗产在各继承人间进行分割。但现**某就渝中区8号5-4房屋已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虽然杜*某事后曾表达收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杜*某收回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而杜*此时已经和拆迁代办等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故该财产已经实际进行分割。且杜*某也未提供撤回放弃声明的合适理由。***某收回放弃继承权,该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赵某某承租的渝中区渝中区8号2-6号,因为杜*某另一份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载明的是房号为2-5号,且该房系公房,加之安置协议上乙方处落有杜*某的名字。***某尚未对该公房承租权益明确放弃,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权益应由杜*某和杜*各享有50%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2013年3月4日杜*签订的有关渝中区8号2-6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权益由原告杜*某和被告杜*各享有50%份额;二、2013年3月4日杜*签订的有关渝中区8号5-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权益由被告杜*享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200元,被告杜*负担2201元。

上诉人诉称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0年1月28日杜*某在拆迁办打印好的格式化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签字是事实,但随后就反悔了,多次提出要撤回“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房管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办派车送我选安置房等都说明杜*某在2013年3月21日前就要收回放弃继承声明书。2、根据适用继承法的执行意见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杜*某的放弃继承是交给拆迁办的,不符合司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2012年11月16日的行政裁决书中载明杜*、杜*某是羊子坝8号5-4号房屋的管理使用人,拆迁办与杜*签协议时故意删除杜*某的名字违背了行政裁决,应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杜*和大儿子都是残疾人,现在的安置房只够其家庭成员居住。杜*某不是重庆人,不能得到安置房,只能继承母亲房屋12平方米的一半。现在的安置房都是其与拆迁办谈判争取来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在放弃渝中区8号5-4房屋继承权声明书中签字,该签字行为系杜某某所认可。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在签订该协议后就反悔了,对于杜某某收回放弃继承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杜某某表示其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就作出了要收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房管局的行政裁决书和拆迁办派车送其选安置房等与杜某某是否收回放弃继承声明书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是交给拆迁办的,而不是交给其他继承人的,不符合司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书面形式并非是表示放弃继承的唯一方式。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杜某某将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交给拆迁办等事实,足以认定杜某某在2010年1月28日已明确表示要放弃继承。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出2012年的行政裁决书中将杜*、杜*某列为被申请人,而拆迁办与杜*签拆迁安置协议时,故意删除杜*某的名字违背了行政裁决的决定,因此拆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拆迁办在与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杜*某已经就渝中区8号5-4号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因此,拆迁办与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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