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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重庆森**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食品脱水生产线一套,价款为700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0.00元,其余500000.00元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每月月底前付100000.00元至付清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安装及调试,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了使用。尚欠500000.00元货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交货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而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5月4日。交付后调试中,多次出现故障,产品的出品量达不到要求,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没有验收,也无法验收。双方口头约定增加挂件,但原告未履行。该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预付订金2000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21日以刘**的名义向原告公司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以李**的名义向原告公司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山**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叁级、销售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等,陈**公司经理,明亮为公司销售员。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肉制品、速冻食品;加工、销售:果蔬植物;食用菌菌种技术研究。2013年2月4日,公司名称由原重庆市**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刘**。

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食品脱水生产线、型号1T-16、数量1套、单价700000.00元(含运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生产线主箱为304不锈钢,脱水量在10%-20%以内;(三)交(提)货地点:重庆;(四)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五)约定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前;(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供方产品进行验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工程验收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验收合格;(七)付款方式及期限:2013年1月4日前预付订金200000.00元,剩余500000.00元余款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每月月底前付100000.00元,逐月付清为止,余款留5000.00元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若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013年1月6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2000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经理陈*,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预付脱水生产线。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山**限公司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冷库,规格型号长28M、宽18M、高4M,数量1套,单价7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已生效。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天**司安装的车间空调、食品脱水生产线、冷冻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我公司已开始正式使用。现因我公司融资需要,请天**司提前出具全额收据,但该收据不作为已付款的凭证,未付的款项我公司应继续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刘**的名义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支付明亮冷库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件;(2)2013年10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件;(3)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6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2000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经理陈*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刘**的名义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3)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的《转账汇款结果》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有标的物交付时间,双方就交付时间有争议。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日期,本院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已安装调试完毕,我公司已开始正式使用”的时间确认。合同生效后,2013年1月6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2000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经理陈*,双方确认为支付合同预付金,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刘**的名义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被告认为是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代成都兴**有限公司支付购原告的食品脱水生产设备款。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上没有此款项用途,成都兴**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食品脱水生产设备,应该由成都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委托付款应由成都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刘**的名义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的200000.00元是履行本案合同款项。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销售员明亮支付了200000.00元。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支付明亮冷库款。因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有《天山**限公司工程安装合同》,合同已生效,其合同标的物名称是冷库,该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支付冷库款。本院认定此款与本案合同无关。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设备款为3000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是:剩余500000.00元余款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每月月底前付100000.00元,逐月付清为止。本院确认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0日。从2013年10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00000.00元,以此类推至付清为止。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货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止;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为4400.0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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