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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李**、苟**、周**、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被告李**、苟**、周**、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苟**、周**、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0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周**、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被告苟**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李**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961.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8521.02元)。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63,482.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李**、苟**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判令被告周**、苟*对被告李**、苟**的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术成辩称:我们是没有还完借款,对本金、利息、罚息都没有意见,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银行对我们延期。

被告周**辩称:对本金、利息、罚息都没有意见,希望银行对他们的借款延期。

被告苟*辩称:对本金、利息、罚息都没有意见,希望银行对他们的借款延期。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李**的账户内,被告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周**、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此后,被告李**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李**已还本金145038.12元,未还的本金为54961.88元,利息、罚息8521.02元。原告为追要贷款,花费律师费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苟术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马边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苟**、周**、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报告书、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陈述、被告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含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苟术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苟术成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苟术成归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含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周**、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周**、苟*对被告李**、苟术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苟**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苟**承担,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苟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4961.88元,利息、罚息8521.02元。合计63482.90元。2016年3月22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李**、苟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三、被告周**、苟*对被告李**、苟术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苟**、周**、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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