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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杨*、张*、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被告杨*、张*、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杨*、张*、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鉴定、送达、执行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杨*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杨*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815.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罚息18,865.35元);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154,68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2、判令被告杨*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判令被告张*、杜**对被告杨*的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对原告方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都无异议,被告杨*、张**的钱该他们还,我配合。

被告杨*、张**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张*、杜**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铺,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杨*的账户内,被告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杨*已还本金64,184.51元,未还的本金为135,815.49元,利息、罚息18,865.35元。被告杨*有逾期还款行为,逾期8次,逾期时间累计达256天。原告为追要贷款,花费律师费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马边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张*、杜**身份证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报告书、放款单、借据、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放款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35,81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和罚息均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利息、罚息18,865.35元,合计154,680.84元。2016年3月22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杨*、张*、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张*、杜**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杨*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杨*承担,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35,815.49元,利息、罚息18,865.35元,合计154,680.84元。2016年3月22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三、被告张*、杜**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张*、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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