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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丰砂石厂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阳**丰砂石厂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丰砂石厂之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面用材料,以被告方提供的地磅称量单为结算依据。并约定货款在每月30日原告方*被告方收料磅单对帐后,办理材料款手续。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经常性拖欠货款,经2014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方欠货款2437782.44元。后在年底仅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1937782.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7782.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石料采购法律关系。

证据3:结算支付单一份,证明供货数量及金额。

证据4:结算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

证据5:货款账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937782.44元,尚欠1937782.4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盖的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故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我方盖章,也无项目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5月1日到5月30日和2014年6月1日到6月30日及2014年8月1日到8月30日的结算支付单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名和盖章,只有原告的印章。2014年5月的金额是509946.51元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2014年6月的金额444626.60元不予认可。2014年8月的金额是545413.75元。对证据4这是原告自己算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LM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面用材料,以被告方提供的地磅称量单为结算依据。并约定货款在每月30日原告方*被告方收料磅单对帐后,办理材料款手续。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供货金额为16837782.44元,被告已支付1490万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方尚欠货款2437782.44元,之后被告方支付了5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37782.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LM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但是该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材料采购合同》中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承担。原告向项目经理部供应了材料,被告公司依法应该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付货款以月利率3﹪计利息),应确定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丰砂石厂货款193778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37782.4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阳**丰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1元,由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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