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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责任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厂址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兰厢村)境内,为了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发展原告企业优势,原告同案外人阿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兰厢村的厂房及办公楼共2000平方米出租给江**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5年,从厂房移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从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的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即将出租厂房及办公楼交付江**司。2014年4月26日,江**司正式进入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从此时起,原告出租给江**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内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组织、聘用、安排、考核及其工资待遇的发放等事宜均属江**司经营管理活动范围,并承担相应责任。其间,被告在江**司所承租的厂房内为江**司从事劳动工作,其用人单位不是原告,被告在仲裁中的请求应是其与江**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原告无关,故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各项费用是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证据不充分,且采信证据主观臆断的前提下作出的枉法裁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为被告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适*被申请人,不应为被告同江**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承担劳动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全辩称,本人只知道自已上班的地点是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的范围内,并且去工作的时候本人也不晓得还有一个江**司,都是在仲裁时才知道还有一个江**司,反正万**司与江**司都在那个地点办公,本人也不知道自己到底是给他们哪家公司打工,江**司没有挂牌子,万**司是挂了牌子的,所以本人仲裁时就告的是万**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司的住所地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兰厢村),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永磁铁氧体、软磁铁氧体及电子产品零售部件生产、销售。2014年3月31日,原告万**司作为出租方,案外人江**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司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兰厢村的部份厂房及办公楼,面积计2000平方米租赁给江**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从双方签订《厂房移交确认书》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4月1日,原告万**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案外人江**司。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到原告万**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蒲阳镇(兰厢村)一单位内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同年10月11日被告陈**在下班途中因跌倒后手被摔伤而未上班,在家休息,同年11月份被告陈**又到单位去上班10余天,之后,其单位负责人王*让吴**告之被告说其手做不动,让被告回家休息,并告之被告以后接通知后再来上班,但后来被告就一直未接到单位的上班通知。被告陈**在单位上班期间每月的工资均由被告单位一名叫“吴**”的人通过其在中**行的账号转到被告在该银行所办理的银行卡00000130677365426账号中。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作为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今的5个月工资13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5月30日至11月底周末加班工资684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7.94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600元;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3月4日,仲裁委出具都劳人仲委裁(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9日工资26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问题;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万**司(即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陈**对原告万**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江**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铁氧体磁性材料及元器件、稀土永磁及器件、工模具。法定代表人为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出具的(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及案外人江**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江**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本院依法向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付款人“吴**”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通过中国**大道支行向收款人陈**转账的中**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3份及被告在中国**大道支行的银行卡明细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本案中,根据被告陈**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陈**是为原告万**司工作,是原告万**司的成员,且与原告万**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故仲裁委裁决确认万**司与陈**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及裁决万**司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2600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万**司亦不负有为被告陈**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之间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二、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陈**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00元;

三、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

四、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陈**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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