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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翔**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成都翔**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崇州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鑫**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719-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鑫**限责任公司缴纳在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冻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异议称,被执行人系该县“合力达.西部食品城”项目D区B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异议人收取了被执行人125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该项目的应急资金。该项目于2015年6月竣工,参与项目建设的各劳务班组(人数150余人)反映被执行人拖欠民工工资约300万元,现已有17个班组分别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解除对该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辩称,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崇州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可以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我方申请强制执行一年多时间,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农民工工资同样重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辩称,我们赞同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意见,按项目专款专用,保证农民工的权益,我们认为双流县规划建设局提出的异议事实清楚,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成都翔**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崇州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逾期后四川鑫**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成都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719-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鑫**限责任公司向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25万元予以冻结。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冻结。

另查明,周**等17名民工已分别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鑫**限责任公司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合力达.西部食品城”项目D区B标段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国家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该保证金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占用。本院在执行成都翔**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719-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鑫**限责任公司缴纳在双流县规划建设局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力达.西部食品城”项目D区B标段项目工程)125万元予以冻结,其执行措施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崇州执字第719-18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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