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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魏*驾驶自己的川AH8531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沿成德大道由北(德阳)往南(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军屯镇静平村路口时,遇覃某某(女)、唐某某(女)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横过道路,被告人魏*所驾车前部与覃某某、唐某某两人发生碰撞,致覃某某、唐某某当场死亡,金杯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驾车逃逸。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魏*主动到新都**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本院查明

本次交通事故后经新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魏*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覃某某家属支付了159900元赔偿款,向被害人唐某某家属支付了169900元赔偿款。

上述属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在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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