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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以招聘大学生做兼职为名,多次招揽大学生办理虚假贷款。招揽到学生后,陈某某借用青羊区兴科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青羊区祥强宇通讯器材经营部、青羊区威*通讯器材经营部等公司名义(即挂单公司),与学生进行虚假手机交易,后上述挂单公司再以学生名义在四川锦**责任公司(下称“锦**公司”)、成都高**有限公司(下称“川**公司”)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审核成功后,“锦**公司”、“川**公司”将发放的贷款汇至挂单公司对公账户,挂单公司收取手续费后将贷款交给陈某某,之后由陈某某帮助学生按月还款。

经查,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骗取贷款,涉案学生有胡某某、蔡某某等38人,其中,在锦**公司办理贷款32笔,总金额为110848元,未还款77983.34元;在川商贷款公司办理贷款27笔,放款总金额为90210元,未还款79405.81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出去以后一定会把欠金融机构的钱还上。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以招聘大学生做兼职为名,欺骗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等38名大学生提供各自身份信息,办理虚假手机销售和消费贷款业务,骗取金额机构贷款。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如下:(1)被告人借用青羊区兴科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青羊区祥强宇通讯器材经营部、青羊区威*通讯器材经营部等商家作为手机销售商家。该38名兼职学生作为购买手机的消费者。双方签订虚假的手机买卖合同。但该38名兼职大学生并不实际取得手机。(2)该38名兼职大学生以消费者名义在四川锦**责任公司、成都高**有限公司办理手机消费贷款手续。(3)该手机消费贷款手续经审核通过后,上述两家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手机销售商家。(4)上述商家收取每单300元左右的手续费后,将贷款余额交给被告人。(5)被告人取得剩余贷款。被告人再给每名兼职大学生每单100元至200元不等业务费。被告人告知兼职大学生所有贷款由被告人归还。

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犯罪手段事实上在四川锦**责任公司取得贷款32笔,贷款总金额为110848元,未还款77983.34元。被告人事实上在成都高**有限公司取得贷款27笔,贷款总金额为90210元,未还款79405.81元。

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四川锦**责任公司、成都高**有限公司领取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四**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包某某、赵某某、李**、黄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件调查表、被告人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销售明细和汇总表、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还款指引、耐用消费品分期付款申请及查询授权、贷款明细和汇总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多次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中的77983.34元退赔给被害金融单位四川锦**责任公司,被告人犯罪所得中的79405.81元应退赔给被害金融单位成都高**有限公司。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中的77983.34元退赔给被害金融单位四川锦**责任公司,被告人犯罪所得中的79405.81元应退赔给被害金融单位成都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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