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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简称建良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福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建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尹**,被告福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朱**、周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公司诉称,建**公司、福**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建**公司承包福**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佛光·钧廷项目的劳务、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材料、机械、配合;协议执行固定总价,双方确定劳务费总价为5160600元。协议签订后,建**公司依约向福**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福**公司至今未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向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劳务费用。按照协议约定,福**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付款的,建**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福**公司支付劳务费总价的3%即154818元作为违约金。协议解除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福**公司应向建**公司结清劳务费5160600元,并退还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建**公司、福**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务协议》;2、福**公司向建**公司支付劳务费5160600元(建**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30000元);3、福**公司向建**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400000元;4、福**公司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4818元(建**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23836.33元,并确认该违约金系指自2013年1月起产生的工程外架租金及看守人员工资);5、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辩称,本案的《劳务协议》系由福茂**都分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工程项目也是由福茂**都分公司承包的项目,福**公司并不清楚其中的过程。福茂**都分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不应将福**公司作为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项目并未完工,即使主体完工最多也仅应付三百余万元,但福**公司实际已支付了4000600元,故福**公司已经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发包方**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建良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光·钧廷,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劳务总价包干,承包范围为劳务、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机械、配合;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内的单价为366元/平方米,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内的建筑面积暂定为14100平方米,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内的暂定总金额为5160600元;超过一个月而未付款时,甲方将承担劳务总价3%的违约金,此时乙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除外;合同中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乙方进场前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向福茂**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福**公司于同日向建**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并备注“经双方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已交50000元,余下的350000元在开工7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此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建**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福茂**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福茂**都分公司于同日向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建**公司的佛光·钧廷工程保证金350000元。

2012年10月22日,朱**以福**公司(甲方)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建良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的《劳务协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质量等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劳务协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供双方遵照执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参与《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由甲方负责继续进行工程主体未完工部分的施工工作;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在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超过本协议确定应付款金额外的其他任何款项;2台龙门吊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协调安排龙门吊的出租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2台龙门吊的租金由甲方负责支付;2台龙门吊的租金为2800元/月,机操人员1名的工资为3500元/月(含食宿),否则,超出部分租金及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2012年11月1日前负责结清与龙门吊操作人员的工资,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应由乙方承担租金和工资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和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商定继续以乙方的名义执行与出租方的原外架租赁合同,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外架租金由乙方承担,之后的租金由甲方负责代乙方向出租方支付(实际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安排专人(工资由甲方负责支付,工资为3500元/月,包含食宿费)负责外架的看守和管理,原外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所产生的外架遗失、损毁责任由乙方负责向出租方承担;甲方承诺外架租金为25841元/月,1名驻守工地的材料人员的工资按3500元/月计付,否则超出部分租金及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应由乙方承担租金和工资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和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扣减乙方工程劳务费108000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4080600元,现甲方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31306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95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欠付的工程人工费600000元,材料及租赁费350000元付款时间由甲、已双方另行协商;在乙方履行完毕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乙方义务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返还履行保证金400000元。朱**作为福**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庭审中,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确认朱**系福**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3年7月12日,福茂**都分公司向建**公司出具《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已付劳务费确认书》,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公司“佛光·钧廷”项目劳务总承包,截止2013年7月4日,我公司共付给你方4000600元,请贵公司予以审核确认为谢。建**公司于同日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福**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向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已付劳务费确认书》复印件,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2月3日,福**公司已向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910600元。

庭审中,建良劳务公司、福**公司均确认建良劳务公司于2012年10月从涉案工程项目中撤场。

另查明,福茂建筑**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建**公司、福茂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据2份,《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已付劳务费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建**公司、福**公司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后,朱**以福**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建**公司签订《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但福**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朱**与建**公司签署相应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项目经理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本案中,福**公司及朱**本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朱**系福**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现场管理人员,即朱**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实际在履行福**公司的项目经理职责,故朱**作为福**公司方负责工程进度与质量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建**公司相信朱**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并与之签署《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约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朱**以福**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建**公司签订《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对福**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补充协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建**公司不再参与《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互不追究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即双方签署上述补充协议实际系就《劳务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劳务协议》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福**公司关于福**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福**公司成都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将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公司分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且福**公司成都分公司系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福**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福**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福**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福**公司应当支付建**公司工程劳务费4080600元,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劳务费31306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950000元;另根据建**公司、福**公司双方确认的《关于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已付劳务费确认书》,截止2013年7月2日,福**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费4000600元;即福**公司还应向建**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元。本案中建**公司多主张的劳务费1950000元(2030000元-8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公司依约向福**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福**公司、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且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在履行《劳务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建**公司要求福**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成都市锦江区糍粑店街佛光·钧廷项目﹤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外架租金由建**公司承担,之后的租金由福**公司负责代建**公司向出租方支付即实际由福**公司承担,建**公司应安排专人负责外架的看守和管理,工资由福**公司负责支付。建**公司据此约定要求福**公司向其支持自2013年1月起的外架租金及看守人员的工资即违约损失1123836.33元。本院认为,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外架的租赁和看守向第三方出租单位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向看守人员支付了工资,即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80000元;

三、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5230元,减半收取17615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15236元,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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