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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换向工作至今已11年8个月。被告2003年有1个月、2004年有11个月为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从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从200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已11年3个月。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签,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沙湾区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人仲不字(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从2015年6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责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依法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65.9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0元;4、支付2013年至2015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2,351.70元、2014年2,685.50元、2015年2,417.90元,被告支付2013年公休日加班工资8,129.40元、2014年公休日加班工资8,910.30元、2015年1月至5月15日公休日加班工资7,503.40元;5、支付2015年5月1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3.00元。

被告庭审答辩:原告从2003年10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职务为换向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满10年,2014年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不愿意签订。对原告陈述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单位所有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人员都是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起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意从2015年6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愿意签订故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也只应支付2倍,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申请及快递存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送达给了被告;

4、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参保信息,证实原告与被告2015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保险;

5、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960元,但原告实际工资是1,550.00元/月及中夜班津贴家高温、有毒有害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按照实际发生日计算,每月由所在部门负责考核,考核结果报公司审定后发放;2014年合同中虽约定工资为1,140.00元/月,但原告实际工资1,700.00元/月;

6、2013年-2015年的部分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我每月只休息4天,节假日没有休息,我的工资没有包含加班工资及节假日的双倍工资,这个证据是班组那里照下来的,我的工资是班组考核再由公司发放,真实性认可;

7、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没有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我每个月实际上领到了这些钱,但是我不认可工资表上领取了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2013年到2014年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2013年基本工资是960元,2014年基本工资是1,140.00元/月;

3、工资发放表,证明我们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

本院为核实案情,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实从2008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本人不愿意签订;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8年之后被告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不得依据之前未交的情况要求经济补偿金;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存在加班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虽原告实际收到了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但是该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证据4有异议,原告今天开庭的时候实际收到了该份通知,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主张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换向工作。直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40.00元/月+中夜班津贴+高温、有毒有害+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按实际发生日计算。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50.00元/月。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从2008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65.90元、经济补偿金20,400.00元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等。之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部分的考勤表证实有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加班的事实有可能存在,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认可且已实际收到,但不认可工资数额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领取方式为当月领取上月的工资。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700.39元、1,700.39元、1,824.90元、1,732.65元、1,480.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等,之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出具,被告庭审中对原告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支付2015年1月4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从2003年10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截至2013年10月1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即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庭审辩称被告单位类似原告情况的员工很多,大家都是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情形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的工资发放是每月的中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期间工资分别为1,700.39元、1,700.39元、1,824.90元、1,732.65元、1,480.4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总共为8,438.76元;

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部分的考勤表证实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依据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缴费记录来看,被告从2008年开始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解除时。2008年之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综上,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5月15日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等情形。2013年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形可能存在,但提交了工资表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认可收到了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总额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

二、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38.76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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