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赵*,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