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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黎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甲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杜*乙。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宣汉县的房产。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一、朱某某、杜*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杜*乙归杜*甲抚养,朱某某每月向杜*甲给付杜*乙的抚养费1200元(抚养费给付时间定为每月15日之前)。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时代豪庭住房一套归杜*甲所有,杜*甲将时代豪庭住房卖后偿还夫妻婚前共同债务2.4万元。五菱面包车一辆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将五菱面包车卖后金额的二分之一分配给杜*甲。位于宣汉县芭蕉镇和凉风乡两处药房归朱某某所有。四、本协议书经协议人双方签字后发生效力。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当天宣汉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针对原被告离婚和孩子的抚养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于原被告当场没有向法院体会房产证和车辆行驶证、药房营业执照的证据,故法院对房产证和车辆、药房未做处理。但事后原被告均按照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宣汉县芭蕉镇和凉风乡两处药房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把五菱面包车卖了后金额的二分之一给了杜*甲;宣汉县是的豪庭住房一套归杜*甲所有,杜*甲也偿还了夫妻婚庆共同债务2.4万元。现请求:宣汉县东乡镇城西中学南侧(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好;

3、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婚前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好,且书面约定双方均已履行;

4、房产信息,以证明宣汉县东乡镇城西中学南侧(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房屋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

5、(2015)宣汉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

6、法院调解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协商处理了的;

7、办证交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被告的房屋已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

8、交物管费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对自己应有的住房已交物管费;

9、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两处药房离婚时协议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是2012年7月11日,房产是被告2012年5月20日个人买的,不是共同财产。离婚时对房产、车辆、药房未作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

2、(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子女问题已经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宣汉县东乡镇城西中学(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房屋未作处理;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信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在宣汉**理局作了预登记,登记名为被告;

4、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地处宣汉县东乡镇城西中学南侧(时代豪庭)1东1单元8楼2号;

5、达州市**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各2份,宣汉县**有限公司收据、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按揭贷款月还款本息计算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婚前购房并依法支付房款的事实;

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以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还按揭款于2014年1月24日止,离婚后至今每月月供按揭款均由原告偿还;

7、情况说明及验伤证明、证人方怀育、张*、刘**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背景情况。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协议中的房产的部分财产属共同财产,不表明房子是共同财产;对第6号证据认为是因原告打被告的背景下,被告作的让步;证据7、8办理房产证费用和物管费,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就是原告的;证据9不认可,证明人系原告的姐夫。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虽是被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被告一个人的,按揭款是原告在交,被告给的是孩子的抚养费。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验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关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住院生育小孩病历资料即四川**中医院的住院证、西医住院病案首页、产科入院记录、病情告知医患沟通记录、分娩知情同意书、产科出院记录各一份。其中产科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2年2月21日01时53分;产前检查第一次日期:2011年7月;末次月经:2011年3月10日;预产期:2011年12月17日”;产科出院记录记载:“分娩时期:2012年2月21日9时22分”。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因原、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1、2、5和被告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亲笔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备案信息,证据6系本院的调解笔录,证据7、8系原告所缴纳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的(2012)宣汉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关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住院生育小孩病历资料,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达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宣汉县东乡镇城西中学南侧(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住房一套,并与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2011年6月13日和2014年1月16日宣汉**理局对该房屋作了预告登记,登记名为朱某某。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21日9时22分(户口登记出生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乙。2014年1月21日,被告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杜**离婚。被告朱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离婚协议条款。一、朱某某、杜**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杜*乙归杜**抚养,朱某某每月向杜**给付杜*乙的抚养费1200元(抚养费给付时间定为每月15日之前)。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时代豪庭住房一套归杜**所有,杜**将时代豪庭住房卖后偿还夫妻婚前共同债务2.4万元。五菱面包车一辆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将五菱面包车卖后金额的二分之一分配给杜**。位于宣汉县芭蕉镇和凉风乡两处药房归朱某某所有。”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自愿签订;因本案诉争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主张的债务没有提交依据,原、被告双方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按协议执行。故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杜*乙由被告杜**抚养,原告朱某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同时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将五菱面包车予以了出售,宣汉县芭蕉镇和凉风乡两处药房已交由被告朱某某所有和管理。被告朱某某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本案诉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朱某某支付。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原告杜*甲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住院生育小孩病历资料产科入院记录明确记载其入院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01时53分;产前检查第一次日期:2011年7月;末次月经:2011年3月10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3月份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同时,原告杜**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时代豪庭住房一套归杜**所有,…”,并结合本院在调解(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案件时,原告杜**与被告朱某某均认可宣汉县时代豪庭住房一套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争议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五菱面包车和药房均已按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应当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处理。被告朱某某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被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杜**主张原、被告的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宣汉县东乡镇时代豪庭1栋1单元8楼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杜**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杜**和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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