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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充市**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樊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充市**有**(以下简称坤**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咨询有**(以下简称融之成公司)、第三人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融之成公司、第三人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坤**司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樊**作为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合同》的全部出借人受合同约束,实际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依据《借款合同》而办理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樊**向原告出具《参加组合借款确认书》,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之一参与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樊**签署《出借人委托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樊**在原告拟向被告出借借款100万元的事宜中代为签订担保合同等事项。当日,原告与樊**所在单位及被告融之成公司签署《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授权被告融之成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借款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18日、19日分别向被告坤**司转账支付25万元、20万元、12万元,合计57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坤**司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借款借据》,写明了借款用途及借款人为被告坤**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息2.13%。同日被告融之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7万元的《居间服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樊**向原告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承诺书》。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坤**司均按月息2.13%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后,被告坤**司一直拖欠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坤**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坤**司归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坤**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5万元;3.被告融之成公司对被告坤**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融之成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公司与作为出借人代表的第三人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借字(2014)第000001号,约定被**公司向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借款日、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依《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分批次提供资金,按要求将借款划转至被**公司账户,月息1.71%,借款用途为金届农贸超市项目,被告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8月11日,原告签署《参加组合借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出借人之一参与由樊**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融之成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授权委托书》,与樊**作为受托人签订《出借人委托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分别委托被告融之成公司、樊**办理其与被**公司出借100万元的相关事宜。当日,原告还与融之成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可供出借资金100万元按月息2.13%出借给意向借款人被**公司,原告委托樊**作为出借人代表。2014年8月11日、18日、19日,原告分别向被**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20万元、12万元,合计57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金界农贸超市,借款人被**公司,出借人刘*,合同编号:公借字(2014)第000001号,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息2.13%,借款金额57万元。”同日,被告融之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7万元的《居间服务承诺书》,载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自愿承担居间赔偿责任,并足额赔偿原告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转由被告融之成公司享有,可向借款人追偿。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公司按月息2.13%支付了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参加组合借款确认书》、《出借人委托居间服务授权委托书》、《出借人委托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借据》、《居间服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坤**司、融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刘*作为《借款合同》一方确认作为出借人,其与被告坤**司、融之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坤**司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满,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2.13%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坤**司因违约需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5万元,但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2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律师代理费2.2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融之成公司于《居间服务承诺书》中表明自愿足额赔偿原告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享有的原债权转由其享有,该承诺虽名为居间人的投资承诺,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坤**司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融之成公司应就被告坤**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之成公司就被告坤**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被告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85元,由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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