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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四川省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四川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载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省体育局就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王**于1994年10月按川组老(1994)72号文件精神享受副厅待遇,四川**术学院依照国发(1993)79号、川府发(1994)34号文件精神重新确定其离休待遇标准并开始执行。根据川人发(2008)71号文件精神,从2009年1月起,全省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纳入基金软件管理,并直接从财政导入相关个人信息和离退休费数据。经查,王**2009年1月离退休费的导入数据中,基本离休费为2773元,至其2012年1月去世前,基本离休费无变化。二、在国家调整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政策出台前,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川民发(2011)183号文件执行。王**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以其去世前最后一月的基本离休费为计发基数发放的。“答复告知书”载有王**从1994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离休费调增情况及政策依据,并附有离退休费调增发放、抚恤金发放的凭证。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王**系原告王**的父亲,生前为四川**术学院职工。2014年7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省体育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王**在世前,依法享受离休干部副厅级待遇后,其基本离休费按照规定调整的完整信息,及基本离休费和抚恤金依法发放的依据标准”。被告收到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以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0日,该院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省体育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其父“去世前,依法享受离休干部副厅级待遇后,其基本离休费按照规定调整的完整信息,及基本离休费和抚恤金依法发放的依据标准”,因被告并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离休费及抚恤金等事项于被告而言属其对职工管理的内部事项,故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按生效判决其对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014)成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作出了“答复告知书”,答复中虽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予以说明,但该答复书告知了原告有关王学集离休费的调整发放、抚恤金的发放及政策依据,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并更正相关信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相抵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载明了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的采信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省体育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王**在世前,依法享受离休干部副厅级待遇后,其基本离休费按照规定调整的完整信息,及基本离休费和抚恤金依法发放的依据标准”,王**要求的上述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王**的父亲王**生前为四川**术学院职工,在享受离休干部副厅级待遇后,负责其基本离休费和抚恤金发放的职能部门是四川**术学院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省体育局不负有对王**离休待遇进行发放等直接管理职责,没有制作该相关信息,也没有对王**离休待遇等信息直接答复的法定职责。综上,省体育局根据王**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已经履行其一般的答复职责,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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