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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简**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空通用)与被告攀**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化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通用诉称,经公开招投标,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反应器筒体修复的中标人。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反应器筒体修复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每为被告修复一个6吨反应器筒体,被告向其支付18.6万元的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3-6月分三批次,每批次10个,委托原告修复筒体。2013年7月22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暂停筒体修复。2013年8月14日,就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支付等问题,原、被告形成了《关于反应器暂停修复后期处理事宜会议纪要》。主要如下:1、第一批次筒体10个原告已修复、交付、开票完毕;2、第二批次已修复完毕的10个筒体(本次纪要前其中6个已交付完毕),降价至17.484万元/个;3、对第三批次被告要求暂停修复的筒体,原告将已投入的部分材料折价26.3万卖给被告;4、未结算的货款待发票到后尽快挂账支付。以上纪要,原告基于友好合作尽快回款以及减少诉累考虑,做出了巨大的让步。2013年8月23日,原告已将第二批次剩余4个筒体及折价26.3万的材料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截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总计387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1471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47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欣*化工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变更了付款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不明确,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既便要支付,也应以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攀枝花钢**投标中心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在被告欣*化工钛业分公司反应器筒体修复招标中中标。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反应器筒体修复合同》,合同编号为PQTQ-2013-014。双方就项目概况、内容、造价、价款调整、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月,被告委托原告修复反应器筒体三批次,共计30个筒体。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关于暂停供货的函》。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就停止修复反应器筒体后期事宜进行磋商,并由被告制作如下《会议纪要》:“……一、我公司根据生产需求2013年3月至6月共计委托该公司修复反应器3批次,每次委托修复10台。2013年6月28日,第一批修复反应器10台已经交货完毕,且已开票挂账。二、因我公司受市场影响,2013年7月19日接钢城集团公司指示海绵钛工序暂停生产经营,我公司于当时通知四川简阳**有限公司暂停反应器修复,截止7月19日,该公司第二批10台反应器已修复完毕,已送6台反应器至欣*化工现场,4台尚未送达,因此结算尚未办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已修复完成的4台反应器及未修复的10套反应器大法兰发送攀枝花钢企欣*化工有限公司。因钢城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发文,要求各分子公司对尚未执行完的合同按照10%-15%的降幅进行降价,双方就此进行了友好协商,最后双方以6%的降幅达成了一致,降价后修复反应器单价按17.484万元/个(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总金额174.84万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执行。三、四川简阳**有限公司为第三批(10台)反应器修复已投入部分材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处理方式如下:1、板材及其它辅材由四川简阳**有限公司自行消化;2、10个封头因是定制件,川空以2.5万元/个,总价25万元,封头吊耳30件(材质S30408)总价1.3万元,合计26.3万元的价格卖给欣*化工,并送至欣*化工现场;四、前期送至现场的16台反应器中有12台氯化镁管未按技术附件要求使用整管焊接。经双方协商,氯化镁管由四川简阳**有限公司按技术附件要求进行整改,并于10月30日前改完。五、未结算的货款待发票到后尽快挂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按要求办理。”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反应器筒体4台、封头10个、吊耳30个、底座10个、资料袋1个交付被告。2013年6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387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877000元(含非诉争合同所涉,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56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9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71400元;诉争合同所涉质保期限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质保金为366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反应器筒体修复合同》、《关于暂停供货的函》、《关于反应器暂停修复后期处理事宜会议纪要》、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付清欠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47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7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简**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9元,减半收取10790元,由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负担1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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