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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四**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彭山信个保(2013)10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在我社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张**在我社的借款已于2015年5月7日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03471.82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3471.82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3471.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四**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总金额1000多万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代偿了400多万元。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因借款人张**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被告认为张**最后是否涉嫌犯罪直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申请中止审理;若涉嫌犯罪,原告应采取追赃方式维护权益,而非向同是受害人的被告来主张权利;原告在放贷时审查不严,对本案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贷款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签订合同编号:彭山信个借(2013)1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张**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支用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

2013年4月18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川国信意保函字(2013)第68号《担保意向函》;2013年5月6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川国信担确函字(2013)第40号《担保确认函》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原则同意为张**在贵社申请的壹仟万元贰年期限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具体担保形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以我公司与贵社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2013年5月6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彭山信个保(2013)1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8日张**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的编号为彭山信个借(2013)1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载明:“兹因张**在贵社申请人民币1000万元贰年期个人贷款,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彭山信个保(2013)10号,同意贵社将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发放到该借款人账上。”同日,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张**提供借款1000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张**尚欠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3471.82元,利息110238.99元。2015年8月3日,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

还查明,2015年5月4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作出彭公立字(2015)7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担保确认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四**保有限公司就张**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四**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款项4803471.82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四**保有限公司应当为张**所欠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3471.82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803471.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彭山信个借(2013)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向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8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0元,由被告四**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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