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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与刘*、曾**、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曾**、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曾**(持C1照)驾驶川X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南石垭砖厂出发,沿省道304线向邻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该车行至304线57KM+930m(邻水县城南镇南垭村倒角)右转弯出弯道后,车辆驶出左路面,车辆前部右侧与迎面驶来的刘*(持D照)驾驶的川X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伤后即被送至邻**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院对刘*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产生的120车费70元和医疗费41,669.95元由吴儒军垫付。曾**预付了护理费240元。

2015年8月31日,广安**定中心对刘*致残等级、是否需要续医费及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2、刘*出院后的复查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刘*的误工日共计21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刘*所有的川X134D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100元、鉴定费650元、修理费2700元。

刘*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其自2014年3月起受雇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建材装饰城邻水科*门业经销部工作,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经营部至今。刘*之父刘**(生于1943年4月13日)生育有刘**、刘**、刘*、刘*、刘**五子女。本次事故中,曾季**帮吴**驾驶川X58***号机动车。川X58***号机动车在人寿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9月15日,刘*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季*、吴**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22,343.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900元;人寿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曾季*主张其诉前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抵扣。人寿财**分公司认为刘*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在邻**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上也未标明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品。同时,人寿财**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广安**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季*帮吴**驾驶川X58***号车与刘*驾驶的X13***号摩托车相撞,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曾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刘*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川X58***号机动车系第三者,川X58***号机动车在人寿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致刘*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人寿财**分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曾季*是在为吴**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吴**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分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现请求曾季*、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寿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669.95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3727.5元{43天×(31,64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误工费8055.86元[(32,671元/年÷365天)×90天]。刘*户籍类别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刘*之父刘*如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如已年满72周岁(生于1943年4月13日),且有五个扶养人,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6元(7,110/年×8年×10%÷5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在邻**民医院治疗,产生120车费7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后期进行相关鉴定,也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刘*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刘*所有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确需产生一定的修理费,主张27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及费用票据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6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53,389.95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3,389.95元,由吴**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3727.5元、误工费8055.86元、残疾赔偿金49,899.6元(含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1137.6元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64,852.96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刘*的摩托车损失2700元、拖车费10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800元,由吴**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吴**承担赔偿责任。刘*主张机动车鉴定费6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吴**、曾**主张诉前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予以抵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852.96元;三、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摩托车损失及拖车费2000元;四、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和拖车费共计44,189.95元;五、吴**赔偿刘*鉴定费1900元;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因诉前吴**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1,739.95元,曾**预付护理费240元,相互品抵后,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刘*80,962.96元,赔付吴**39,839.95元,赔付曾**240元。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吴**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而非3000元,续医费支持1万元过高,只应支持6000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8333.99元,驳回营养费860元的诉请,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及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人寿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刘*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自费药品的问题,应当由人寿财**分公司举证证明。人寿财**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刘*在邻**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中亦未标明存在自费药品,因此人寿财**分公司要求剔除自费药品8333.99元,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且构成10级伤残是实,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营养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刘*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安**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共需约1万元。一审庭审时,人寿财**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因而,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对刘*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应准许。人寿财**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的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因而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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