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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0日在三台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开始,我们双方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开始发生争吵,2015年初,我们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确实无法和被告继续过下去了,特起诉来院,要求与钟某某离婚。

原告达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

贷款凭证及购车合同,证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7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分居是因为打工在外才分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债务,是原告自己贷款买的车,车也供原告个人使用,因此应由原告自己偿还。

被告钟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

三金石集用(2011)第068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金石镇某某村房屋一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2007年农历七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10日在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1月3日,原告达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钟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达某某要求与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达某某要求与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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