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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丁**、丁**、邹**、肖*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与被告丁**、丁**、邹**、肖*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义洁,被告邹**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财**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丁**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行驶至江安镇剧专大道与电业路路口10米处,将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黎*撞倒,造成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3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了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出具了(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丁**驾驶的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黎*115034.68元。该赔偿金原告已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被告丁**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违法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通过司法裁判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则与立法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有违公序良俗。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先行赔付的赔偿金115034.68元,本案所涉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江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对此交通事故案件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出具(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本案原告在判决书规定的时效内未提起诉讼,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黎*对事故当事人以及本案原告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向黎*履行了义务,本案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对黎*代为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在租用、借用的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案1048号判决书公正客观,本案原告不应向四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镇剧专大道与电业路路口10米处,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黎*撞倒,造成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编号为第51152312013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当事人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黎*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将本案原告联合财**司和四被告列为被告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一,由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各项损失105034.68元;二,由被告肖*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医疗费用4183.42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联合财**司通过中国工**安县支行向被侵权人黎*支付115034.68元。

另查明,被告丁**系被告丁**的父亲、被告邹**是被告丁**的母亲。被告肖*其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自述肖*其系被告丁**的姨父;被告肖*其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丁**使用;在借车时被告肖*其知道被告丁**不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资格,符合上述法定追偿情形。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丁**、邹**应当为丁**违法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其系肇事车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明知被告丁**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从而使被告丁**造成了交通事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本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金额115034.68元支付给被侵权人黎*,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丁**、邹**、肖*其赔偿垫付款115034.68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因本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1048号案解决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针对的是原告基于被告丁**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而享有追偿权的纠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邹**、肖*其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5034.68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丁**、邹**、肖*其承担。此款原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丁**、丁**、邹**、肖*其在支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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