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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四川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四川翔**有限公司(翔**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公司、翔**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霞诉称,被告翔**公司因资金短缺分多次向原告(出借人代表,现已向实际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借款共计1500万元,约定月息1.6%。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47.7万元;2、被告翔**公司承担财产评估、保全、诉讼费用等;3、被告**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31日前欠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7.812万元,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0.5万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翔**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翔**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梁**(出借人代表)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若逾期未偿还,应按约定利率的8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实际出借人刘**、徐中华、李**等184人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1500万元。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3月2日到期,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偿还本金29.5万元,于3月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3月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3月11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3月12日偿还本金50万元,于3月19日偿还本金400万元,于3月27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4月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209.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5万元及从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实际出借人刘**、徐中华、李**等184人全额代偿了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打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虽为出借人代表,但已全额向实际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现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利息为(1500-29.5)万元×24%÷12÷31×2+(1500-29.5-100)×24%÷12÷31×4+(1500-29.5-100-200)×24%÷12÷31×2+

(1500-29.5-100-200-30)×24%÷12÷31×2+(1500-29.5-

100-200-30-50)×24%÷12÷31×7+(1500-29.5-100-200-

30-50-400)×24%÷12÷31×8+(1500-29.5-100-200-30-

50-400-200)×24%÷12÷31×5=18.482万元,原告自愿主张17.812万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日起欠付的利息以本金290.5(490.5-200)万元为基准,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被告**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290.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7.812万元,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四川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遂宁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0元,减半收取15910元,由被告遂**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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