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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木亚、杨**与四川兴**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俄木亚、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水县人民法院(2015)黑水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俄木亚及委托代理人罗登超,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俄木亚、杨**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日俄木亚与黑水县教育局签订《黑水县教育局晴朗大河坝园艺场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黑水县教育局所属晴朗大河坝56.07亩园艺场。2005年4月2日杨**与黑水县**民委员会签订《黑水县晴朗乡纳窝村纳窝河坝44亩未利用荒滩地对村民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书》,承包黑水县晴朗乡纳窝村纳窝河坝44亩未利用荒滩地。俄木亚、杨**的承包地位于兴**司下属的晴朗水电站拦水坝下游。2012年7月2日、7月3日黑水县气象局发出短期暴雨重要天气警报。2012年6月30日至7月5日黑水连降大到暴雨,晴朗乡境内因持续强降雨天气使晴朗水电站上游、下游遭受不同程度的灾害。2012年7月4日晴朗水电站下游河道旁俄木亚、杨**承包地也遭受水灾造成财产损失。俄木亚、杨**认为其承包地遭受的损失与兴**司下属的晴朗水电站的水坝放水有直接因果关系,于同年7月8日、7月28日到兴**司下属的晴朗水电站要求赔偿损失无果。2013年5月5日,杨**到黑水县政府部门上访,同年7月1日黑水县晴朗乡纳窝村受灾调查工作组作出《黑水县晴朗乡纳窝村受灾调查工作组关于毛尔盖河2012年7月4日特大洪灾的情况说明》,同年8月13日黑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黑信复查字(2013)2号文件,同年9月12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阿府信访复办(2011)11号文件。2015年8月31日俄木亚、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织诉前调解无果,于同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7月4日俄木亚、杨**的承包地遭受洪灾造成损失,其认为承包地受到毁损与兴**司下属的晴朗水电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2012年7月8日、28日找到兴**司下属的晴朗水电站协商,从2012年7月8日起视为俄木亚、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3年5月5至同年9月12日杨**到县政府部门上访由信访部门作出的《黑水县晴朗乡纳窝村受灾调查工作组关于毛尔盖河2012年7月4日特大洪灾的情况说明》、黑信复查字(2013)2号文件、阿府信访复办(2011)11号文件,因信访部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故杨**在信访期间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5年8月31日俄木亚、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7月8日起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俄木亚、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俄木亚、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4.42元,由俄木亚、杨**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俄木亚、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水电站违规放水,造成位于水电站下游的上诉人的核桃基地全部毁损。事后,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7月8日、28日找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无果,2013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上诉人分别向黑水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阿坝州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到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上诉人向信访部门上访要求政府解决纠纷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国家机关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测绘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核桃基地的毁损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系罗王*向阿**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不能成立,信访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信访机构没有权力处理依法由诉讼、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信访机关不属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2、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财产损害的有效证据;3、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被上诉人无关,受损原因为自然灾害;4、《测绘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且在另一案件中也未采纳该鉴定意见书。

上诉人俄木亚、杨**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作出北勘(2015)003号《测绘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与本案财产损害有关联性的书面意见,拟证明鉴定意见适用本案。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兴**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的信访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条规定是指相关单位组织必须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而并非向任意单位组织提出请求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相关单位组织的范围和认定,应当根据相关单位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信访部门处理的是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上诉人杨**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俄木亚、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4.42元,由上诉人俄木亚、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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