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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泸州**有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泸州**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7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借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及借款利息为每月1.8%,泸州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泸州**限公司并未在《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后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7万的义务,泸州中**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限公司、泸州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胡**与被告泸**限公司、被告泸**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泸**限公司向胡**融资借款17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泸**限公司按每月1.8%的标准向胡**支付利息。合同另约定:“第五条融资担保及报酬1.丙方(即被告泸**管理公司)为甲方(即被告泸**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胡**)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方如逾期归还乙方融资款及收益的,丙方将无条件予以代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融资期限届满,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款项的,从融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以余欠的融资款为基数,按5‰的标准,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收益。……第十一条其他条款……3.甲方到期未偿还融资导致乙方为催收融资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按争议标的额的6%计算]、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房屋租金、人员工资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胡**通过银行向被告泸**限公司转帐17万元。被告泸**限公司、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借据》,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嗣后,被告泸**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利息开始按1.8%给付,后双方协商按1%给付直至2015年8月11日合同期满,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归还17万本金。

另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融资合同》、《承诺书》、《投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胡**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主张被告给付月利率1%的利息及每日5‰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后的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有约定,但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故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在《融资合同》中承诺对担保的债务与被告泸**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泸**理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泸**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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