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胡**、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辜**与被上诉人施**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施**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2日,施**与胡**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胡**租赁施**摊铺机一台用于国道312内江城区改建工程,月租金6万元,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方式,并在第10条备注约定使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施**)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胡**)承担。合同签订后,施**按要求向胡**提供设备,施工至2011年4月9日,计租金18万元。此后,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1年4月10日起由月租金6万元改为月租金9万元,并注明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双方签字(传真)后生效。至2012年3月13日干完退场,计租金100.2万元,此后设备退场,由施**支付运费2.6万元。胡**共付租金68万元,尚欠租金50.2万元。胡**与辜**是夫妻关系,施**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施**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与辜**共同支付租金50.2万元。2、支付运费1.6万元。3、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4、诉讼费用由胡**、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辜**原审共同辩称:对2010年12月22日所签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后期有无签订补充协议并不清楚。虽然合同是胡**所签,但实际的承租人是鄢*而不是胡**,是否欠付租金胡**并不清楚,对已经支付的租金没有异议,但都是实际承租人鄢*支付的。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施**应提供徐*品牌型号为1356号摊铺机,而其实际提供的是一台沃尔沃摊铺机,双方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施**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施**(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承租徐*1356摊铺机一台,月租金6万元;乙方自2010年12月25日起租用甲方设备,租赁期三个月,首月不满一个月的,应按一个月给付租金,期满后继续使用的,不足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在期满后如继续使用该机械设备,应与甲方协商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应视为本合同的延期,同时甲方有随时撤回机械设备的权利;乙方应承担机械设备的往返运输费用,但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如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返程运费由甲方承担;双方都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所涉及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责任;第10条备注约定使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施**)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胡**)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按约定时间向胡**提供摊铺机一台,关于所提供摊铺机的型号,施**陈述所提供设备为合同约定的徐*1356摊铺机,后应工地要求将标志换为沃尔沃8820。胡**陈述施**所提供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徐*1356摊铺机,实际上提供的是沃尔沃8820摊铺机。

2011年4月26日,施**(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如下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机械租金为18万元;2、从2011年4月10日起,机械租金由6万元/月改为9万元/月;3、本协议为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

施**为证实摊铺机退场时间,提供了退场证明一份,内容为“摊铺机ABG8820于2012年3月13日干完退场。证明人:杨**2012.3.16”。胡**对此质证意见为退场证明中所写设备并不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及品牌。胡**在庭审中亦提供了机械租用证明一份,内容为“鄢*沃尔沃摊铺机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3日退场,期间共计工作23天,特此证明。杨**2012.3.16注:机械起算日期是否为12月19日需陶*取出上一次底单确认无误后,本证明才能生效。”胡**以此证明施**提供给胡**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而是沃尔沃摊铺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施**退场证明中记载的“摊铺机ABG8820”与胡**机械租用证明中记载的“鄢*沃尔沃摊铺机”是同一台设备。施**陈述,退场证明中的证明人杨**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胡**称自己并不认识杨**,并称其所提供的机械租用证明系从鄢*处取得。租赁期间,施**收到租金68万元,胡**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68万元系由案外人鄢*直接支付给施**。

施**为证明设备退场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了案外人房向阳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退场运费为2.6万元。胡**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进场费用为1.9万元,退场费数额过高。

胡**与辜**为夫妻关系,涉案设备租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与胡**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胡**辩称施**所提供设备并非合同约定设备,但设备进场后,胡**没有及时拒绝,而是受领并使用该设备,另外《补充协议》是在租赁设备使用过程中达成,因此可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故胡**应按约定租金价格向施**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辜**与胡**系夫妻关系,且涉案设备的租赁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辜**对胡**因此次租赁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胡**应付租金数额,《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租金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可根据租赁期间予以确定。关于退场时间,因施**提供的退场证明与胡**所提供的机械租用证明中均有关于退场时间的叙述,并且关于退场时间叙述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施**关于退场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租金标准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租金共计118.2万元,扣除施**已收取租金68万元,胡**尚欠租金50.2万元。

关于违约金,施**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对违约金予以支持,即按合同总租金额20%计算违约金,计23.64万元(118.2万元×20%)。关于施**主张的退场运费,其除提供一份案外人的证明材料外,并无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胡**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认为退场运费过高,原审法院对该退场费用参照进场费用1.9万元予以计算,扣除施**按约定应承担的1万元,胡**还应支付0.9万元。综上,遂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向施**支付租金50.2万元、违约金23.64万元、运费0.9万元;二、辜**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追加鄢*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错误,因为鄢*是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了解案件事实。2、应当依照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结算表来认定租金总额,该结算表是被上诉人依据交易习惯扣除节假日休息和因施工方停工休息而计算得出的。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违约金计算错误,应当以未付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审的时候原告的诉请是欠付租金50.2万元及运费1.6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辩称:1、因为鄢*并非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鄢*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仅作为当时调解的数额,并非按照合同履行的数额。3、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在一审中已经上诉人确认,真实有效。4、在诉讼时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是合同总额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施**与胡**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机械租金为壹拾捌万元整,其中包括春节期间停工。”2012年9月3日施**向胡**出具的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应付租金按工地出具单及协议为999000元,让步后能承受的总数为900000元。其余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50.2万元;2、原审法院的违约金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同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传真)后生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正是上诉人胡**签字并按手印后传真给被上诉人,又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形成的,现在二上诉人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的机械租金中包含春节期间的停工,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胡**出具的结算表,该表中被上诉人在计算租金时亦扣除了相应的春节假期以及停工期间的租金,说明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结算方法进行了变更,即在计算租金时应当扣除相应的停工以及春节假期的租金,因此,被上诉人在结算表计算得出的999000元的租金总额应当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用租金总额999000减去已付租金680000元,得出尚欠租金319000元。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都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为199800元(999000元×20%)。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向施新民支付租金50.2万元、违约金23.64万元、运费0.9万元”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胡**向施新民支付租金31.9万元、违约金19.98万元、运费0.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胡**、辜**负担5835元,施**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胡**、辜**负担8120元,由施**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