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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二人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立据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借款,我们股东内部算账时也明确该借款由张某某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开办通江县**责任公司,经营稀有气体、氮气混合物、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的销售业务。因资金缺乏,遂向原告罗*借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罗*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用于毛浴乡浴**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即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从2014年9月9日起每月按4%计息,即每月支付利息6400元正。到期不还,则需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正,并按6400元每月支付利息。此款以宏大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硬件设备作抵押,出借人在借款不能还款时有权接手经营此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人后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号码。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再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现金壹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用于毛浴乡浴**限责任公司建设及其他,借期一年,即定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具体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11月2日,每月还款壹万元,余下部分借款到期日一并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承诺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300x32=9600元每月付息,并付违约金陆万元(60000元)正。借款人自愿以宏大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作抵偿,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罗*将拥有对宏大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及经营权,罗*有权自行对该公司作变卖等处理。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分别在借款人后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号码。后被告未如约结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罗*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中**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二人于2014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14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两次借款均投资于三人合伙开办的宏大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5月9日立据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7月2日立据借款32万元时,按照计算方式实为月利率3%。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资金利息,超过了该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辩称理由,股东内部算账对债务的分摊,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罗*借款48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16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借款32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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