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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国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周**到达州市魔指仙境洗脚与服务员李**相识,并隐瞒婚姻状况自称未婚与李**交往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虚构与他人合伙承包达州市经开区斌郎乡安置房工程劳务的事实,数次以借款承包工程差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李**共计15万现金用于炒卖黄金、白银,并全部亏空。此后,被告人周**以炒卖黄金、母亲手摔断需治疗等与李**有经济往来。被告人周**在被害人李**催还借款时,因无钱偿还,伪造一份重庆龙**限公司与石某某、李**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承包达州市金开区斌榔乡居民安置房建设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一份达州市公证处2014年1月15日公证《劳务承包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名、承包人签名印章属实的(2014)川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并在达州市达川区店子梁**的店子梁**通过电脑软件合成“重庆龙**限公司”和“达州市公证处”的印章图片加在伪造的合同和公证书上交给被害人李**,以将工程转给被害人李**为由继续欺骗被害人李**。此后,被告人周**将李**的电话号码设置在黑名单内逃匿至外地。李**于2014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得知被害人李**已报案后,遂联系被害人李**协商还款。2014年4月16日,周**、李**在天仁和律师事务所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周**虚构工程合同及公证书在李**处借款35万元,承诺每月归还5000-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并由周**向李**出具35万的借条。之后,被告人周**又与被害人李**产生经济往来,被害人李**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川**诚公证处于2014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出具查证回函,经核实(2014)川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属于伪造公证。达**商局查询截止2015年5月27日以“达州市公证处”为企业名称的企业和个体户未在市工商局本级登记注册。重庆市工**息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在该局经济户口数据库中,未检索到“重庆龙**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4)川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查证回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条,和解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达州市**院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现金15万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其是初犯其系初犯,且退赃10万元予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退还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现金15万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期间,上诉人周**的亲属虽提交了的退赃凭证和谅解书,但不属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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