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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鞋都南二路某便利店中央厨房员工宿舍,趁同寝室的张某某熟睡之机,用张某某的手机进行支付宝无密码转账,将张某某账户上的5286元人民币转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将赃款挥霍耗尽。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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