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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建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付建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00元,并以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一组某某社区*幢第*单元2*层*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写下借据并将其购房合同交予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不讲诚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10000.00元,并承担2%月利率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书立的借据;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是现款购房,房款已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中**行汇款转支80500.00元、2014年9月2日通过中**行转支80000.00元、2014年6月2日通过中**银行汇款给被告付建会170000.00元,三次共计33.05万元,后偿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原告送给被告500.00元现金,尚下欠原告借款310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率2%,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付建会,2014年10月30日,地址:四川省达县,备注:如果2015年12月31号还不清,将付建会某某*楼房子更名为王*,还清后归还放在王*处的购房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其借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请求。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川1703财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付建会所有的位于达川区某某社区*幢*号住房(合同备案号:*********号,面积:106.92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被告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凭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原告王*三次共计借款330500元,被告已偿还部份借款,仍下欠310000.00元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息率2%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偿还原告王*借款31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计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保全费2070.00元,共计50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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