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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来1989年6月与前夫所生女儿胡X,现已成年;1996年8月双方共同生下儿子胡XX,现年16岁;因近年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便生厌恶之心,且从2012年6月23日起便离家出走,据说和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廖XX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来1989年6月与前夫所生女儿胡X;1996年8月双方共同生下儿子胡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都江堰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23日起便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能力详细了解双方夫妻关系和感情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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