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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井**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井**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井**委会负责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上的村民。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进入敬老院,原告一直不同意。2012年年底,一天凌晨1点过,原告在家中休息,发现房屋有震动,遂出门看房子。发现被告安排村上的工作人员在拆原告的房子。并威胁原告说房子必须要拆了,如果把你打死了就直接把你埋了,打伤了就进医院。后来原告的房子被被告强拆了。现请求被告修复已被拆除的房屋15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井**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同时原告又系农村散居五保户。2008年地震时,原告房屋已经有所损坏。2012年7月原告的房屋经确定为危房,已不适合居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搬离到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敬老院集中居住,原告不同意。2013年1月25日13时许,原告的房屋自然垮塌,并受伤。随后,被告村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天府新区新兴派出所的干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因此,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派人拆除的,而属于自然垮塌。由于原告系五保户,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的民政部门出资已在原告的房屋原址的基础上修建了11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搬进新修的房屋居住。原告现居住的新房水,电,气已全部接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上的村民,同时又系五保户并散户居住。2008年5月12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地震而部分被损坏,2012年7月原告居住的房屋被确定为危房(土墙草房)。随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到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敬老院居住生活,原告拒绝到敬老院居住生活,2013年1月25日13时许,原告居住的房屋突然倒塌并将原告压倒致伤,随后,原告从废墟中爬出,此时。被告多名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并向新兴街道派出所报警,新兴街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干警到达现场并拍照取证。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华阳双流**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及相关的民政部门出资在原告房屋的原址处,为原告修建了住房一间,客厅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一间。房屋面积约110平方米。同时为原告接通水,电,气。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搬入了新房居住。现新兴街道办事处每月给付原告600余元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从华阳双流**民医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新兴街道敬老院直到2014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照片、收条、五保户供养对象备案表、五保2015年11月生活发放表等证据材料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以被告侵犯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自己的房屋垮塌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于2013年1月25日13时许*自然垮塌,并非被告派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派工作人员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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