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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森林诉肖文兵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左森林因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审判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肖**向上诉人左森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森林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肖**”,2010年12月24日,肖**又向左森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森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肖**”。2011年1月7日,肖**再次向左森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森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肖**”。后肖**未按借条载明金额偿还借款,左森林多次催收未果,肖**在2012年6月、7月已明确表示已经还了10多万元,剩下的是利息,不再偿还。2015年4月27日左森林提起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左森林申请了姚*、李*出庭作证,姚*当庭证实2012年10月左森林向肖**索要过借款;李*当庭证实其不认识肖**,左森林叫自己帮忙收7-8万元钱,但没有具体实施,好像在2013年过年时左森林打电话要钱,自己在一旁喝茶。被上诉人肖**认为两位证人与左森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审出庭证人姚*、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左森林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但借款时间已经较长,原告左森林起诉称多次催收,但未提供向被告肖**催收借款的依据,被告肖**当庭陈述于2012年6月、7月已向左森林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借款,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于2012年6月、7月曾经为催收借款发生不同意见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左森林未提供2012年7月后向被告肖**催收借款的证据,应当认定其主张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肖**认为原告左森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森林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左森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左森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肖**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月7日三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左森林借款共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左森林多次向肖**催收,肖**拒不偿还借款,左森林随即向法院起诉,原审凭肖**的陈述认定肖**向左森林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左森林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左森林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左森林未提供2012年7月后向我催收借款证明;左森林借款实属高利贷,如按当时约定利息偿还至今,已达三十余万;如左森林无法拿出2012年7月后向我催收借款的直接有效证据,恳请法院驳回左森林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左森林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经审理查明,肖**向左森林出具借条三张,虽然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2012年6月、7月肖**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左森林就应当依法提起诉讼,而左森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向肖**催收借款的有效依据,即便左森林申请的出庭证人姚*、李*证实2012年10月、2013年过年(春节)时索要借款成立,但是至2015年4月27日止,已经超过了两年,且李*证实2013年过年左森林打电话要钱,自己在一旁喝茶,也无法确定是向肖**打电话要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判认定左森林的主张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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