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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赵*、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朱*、赵*、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朱*、赵*、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朱**及其与朱*、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朱*、赵*、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朱*因家庭需要,向何*陆续分多次借款750万元,且于2015年1月17日向何*出具《借款协议》。2015年4月17日,朱*、朱**再次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与何*签订《借款展期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简称《担保协议》),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朱**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给何*,并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若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出借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何*与朱*、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牧马山开发区胜利乡应天村社区116栋1楼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实际是房地产抵押合同。何*一直要求朱**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朱**一直推诿,至今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上述房屋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朱*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朱**至今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何*请求解除与朱*、朱**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同时,赵*系朱*的妻子,上述债务均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赵*对于上述债务和担保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何*与朱*、朱**签订的《担保协议》和两份《借款协议》;2、朱*向何*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725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全额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3、朱*承担违约金75万元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和差旅费5万元;4、朱**在其不动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何*对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双流县胜利镇牧华路一段9号116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朱**、赵*对上述2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朱*、赵*、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其尚欠何*借款本金750万元,对何*主张的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无异议,但逾期利息包含违约金的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并未到期,请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朱*的借款并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且赵*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被告朱**辩称,认可何*对东大街的房屋在房管局登记的权利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牧马山的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朱**对此套房屋没有产生担保责任,且朱**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罗**系夫妻关系。朱*与赵**夫妻关系。

何*于2010年9月27日、10月8日分别向朱*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20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罗*、黄晓音与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黄晓音为归还购置商业负债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260万元,并委托农行总府支行将借款支付至朱*在中**行南充市阆中东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罗*同意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朱*称其收到了上述260万元借款。证人罗*、黄晓音均称:罗*、黄晓音系何*的儿子、儿媳。朱*向何*借款,何*同意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60万元给朱*,因房屋登记在罗*名下,故只有以罗*、黄晓音的名义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房屋款项全部由何*支付,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支付给朱*的260万元的债权属于何*。

2014年12月18日,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700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该借条下部还载明“另:2015年1月27日在何*处暂借50万,待资金到位本金、利息一并付清。”庭审中何*称,朱*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前共向何*借款760万元,朱*于2014年8月归还了60万元,故借条上载明为“借款700万元”。朱*对此予以认可。证人罗**称,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700万元”实际上是由何*向朱*出借的,其对何*主张案涉借款750万元无异议。

朱*、何*、朱**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朱*向何*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朱**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道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成都市双流区牧马山开发区胜利乡应天村社区街道116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7日,何*向朱*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5年4月17日,出借人何*与借款人朱*、担保人朱**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何*同意将已借与朱*并已逾期的资金750万元,展期两年续借给朱*使用,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朱**为朱*借款自愿提供其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房地产抵押手续;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致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均应承担本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守约方应当获得的利益。庭审中,朱*确认其尚欠何*借款75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向何*支付利息。何*与朱*一致认可,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7年1月17日届满。

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道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的房屋在成都**登记中心办理了他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何莉,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朱**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牧华路一段9号116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

2015年5月3日,何*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10月10日,何*向四川**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何*身份证、朱*和赵*身份信息及结婚申请登记书、朱**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2015年1月18日及4月17日《借款协议》两份、2015年4月17日《担保协议》、银行明细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及房屋查询记录、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结婚证明、结婚申请登记证书,被告朱*、赵*、朱**共同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何*提交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朱*、朱**签订的2015年1月18日《借款协议》、2015年4月17日《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朱*向何*借款的75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到期,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朱*认可其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向何*支付利息,也即是说,朱*未按相关约定向何*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何*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由朱*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协议》之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致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均应承担本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守约方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朱*未按约支付利息,何*为收回借款本息委托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故朱*应向何*支付该律师费。何*主张朱*承担律师费35万元,多主张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主张朱*承担差旅费5万元,因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此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何*主张朱*支付违约金75万元,由于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何*已向朱*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且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何*主张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朱*与赵*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赵*应与朱*共同向何*承担上述债务。

根据两份《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之约定,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双流县胜利镇牧华路一段9号116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为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朱**将成都市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何*,故何*主张在上述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何*主张对双流县胜利镇牧华路一段9号116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抵押权未成立,故本院对何*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何*主张朱**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未作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何*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朱*、何*、朱**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

二、被告朱*、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四、原告何*对被告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17楼1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1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713元,由被告朱*、赵*、朱**负担42063元,由原告何*负担1650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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