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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为此,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场镇改造和街道硬化的需要,将原告朱**位于资中县发轮镇和平街的门面5间和住房5间,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在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款58400.00元和征用土地补偿费1125.00元。在房屋拆迁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是,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一次性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8400元和征用土地补偿款1125元,而是在房屋拆除1个月以后至2002年末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525元。直到2014年8月在领取最后款时,被告告知原告2003年还支付了350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35000元房屋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即从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为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2年4月,资中县农村信用社发轮分社为修建房屋,把发轮镇原料站房屋买下。在资中县农村信用社建房时,原告朱**在原料站外搭了几间草房。为拆除原告朱**的房屋,被告与原告达成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赔偿款58400元。2013年9月,原告找到朱镇长,要求把余下的那点须须钱领了。最后,查出了被告尚差原告的款。在领取款的第二天,原告就变挂了,称被告还差他35000元。构买原告房屋的资金组成是由县信用社出资20000元,建委出资30000元,镇政府出资8400元。另外,生产队集体补了1125元的土地款。该款原告已全部领取,现被告不差原告分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朱**房屋拆迁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款58400元。协议生效时间为2002年4月18日的事实;

2、被告付款报销凭证照片及资中县乡镇正科级干部任前公示1份,证明此35000元的票据不合法。35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而审签付款报销凭证的朱**当时不为被告政府的镇长,其无审签权;

3、周**证言1份,证实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赔偿费的最后给付时间为2014年10月,其存在违约事实存在;

4、彭*证言1份,证实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

5、刘树林证言1份,证实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

6、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朱**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给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35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房屋情况,可依房屋登记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本付款凭证票据,该票据为:1、2002年9月29日付当年6月份电话费600元票据;2、2002年10月份付当前10月份之前两个月电话费520元付款凭证票据,二份票据均有朱**的签名。证实作为当时分管财经工作的副镇长朱**有审签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票据是政府内部事务费用开支,而对拆迁款是当时任副镇长的朱**是无权审签的,且该票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评定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2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3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证人笔录,不仅为律师个人所取的材料,而且证人也以“不知道政府付款情况”和“听**说没付款35000元”为主要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街道建设及经济发展,因资中县发轮信用社新建办公用房于200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朱**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土地赔偿费1125元及拆迁房屋款58400元。房屋拆迁完毕,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房屋拆迁后,先后在被告处先后领取了各类款项59525元。但原告仅认可在被告处已领取24525元,尚欠35000元款原告未予给付。

经查实,原告已于2002年9月27日在资中县发轮镇付款报销凭证上签名、盖**领取了35000元。该条由时任被告的分管财经工作的副镇长朱**签名,并加盖发轮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章,该凭证保留于原始记帐凭证票据本第58份中。

审理中,原告提出在凭证上加盖的私章为其所有,但是认为是原告领取被告付最后一次款时,私下在凭证上偷盖原告的私章;其“朱**”三字不为原告所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了“朱**”三字的笔迹鉴定,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具备鉴定条件的自然样本,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赔偿款35000元。

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2015年4月3日,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具备拆迁安置主体条件,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同意将其性质定性认定为合同纠纷。

其次,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35000元房屋赔偿款。

一是应当认定原告已领35000元。在本案中,有原告提供付款报销凭证在卷为证。该凭证不仅记载了领款时间、金额、付款事由,而且尚有凭证的保存续号(58)。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在被告处领款35000元。

二是原告自认该“朱**”私章为其所有。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私章是其所有,且一直为其使用,但提出在35000元的报销凭证上所留下的私章不为其所盖,系被告工作人员背着原告,在原告领取最后一次款时所盖,然而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予以支撑,其理由不成立。

三是原告认为“朱万勇”的签名不系所签名证据不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其不能提供具备鉴定条件的自然样本,而被鉴定机构作出了退案通知。因此,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原告认为朱**的审签不符合财经管理。朱**是资中县发轮镇时任分管财经工作的副镇长,其是否有权进行审签,从历史付款凭证票据上看,朱**是可以进行审核付款报销凭证的。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房屋补偿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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