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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原审诉称,2011年8月16日,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刘**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三**司无力偿还借款,刘**又不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承担还款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我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从未对涉案借款有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我与刘**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与借**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驳回起诉。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兰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的起诉,而其查明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杆)立字(2015)00010号立案决定书,仅系对三**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证明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与刘**有关。故原审法院因借款人三**司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华*依据担保法律关系对刘**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应对涉案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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