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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闫传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闫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赊购电缆线345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资金利息为每月1%。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68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传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传成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45680元的电缆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电线款(北川泊提欧项目)345680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此据欠款人:闫传成(签名)2013.11.12.。另在该欠条上还添加有“(此款需计息为1%每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文字。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传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45680元的电缆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5680元。鉴于原、被告对赊购款项约定过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345680元。

二、被告闫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利息(以本金345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486元,公告费600元,计7084元,由被告闫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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